劳动者举证证明存在加班用人单位应支付加班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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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诉合肥某橡塑公司支付加班费案
来源:安徽合肥中院  添加时间:2021年02月02日  阅读量:8

【案情简介】

  彭某于2011年2月进入合肥某橡塑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制。实际工作期间彭某每天工作时间10.75个小时,超出标准工作时间2.75个小时。后双方因加班费支付等事宜发生争议,彭某经劳动仲裁后诉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该院一审认定,彭某提供了车辆行驶报表、加班申报表等证据证明加班事实,而合肥某橡塑公司未能提供考勤记录等证明彭某上下班时间。据此,该院判决合肥某橡塑公司按彭某月基本工资的150%标准一次性支付彭某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15000元。合肥某橡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调解结案。

【法官点评】

  我国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劳动者加班,应当得到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加班费。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彭某提供了车辆行驶报表、加班申报表等证件证明其加班的事实,结合公司的考勤制度和工资发放情况,法院判决认定用人单位应支付加班工资。因此,劳动者在提供劳动的过程中,应当注意收集与加班有关的证据材料,以便在用人单位不支付加班费时能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