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夏某等三人作为承租方共同承包长丰县某建材厂,对外仍然以建材厂的名义经营。夏某又招用胡某在建材厂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社会保险。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胡某遂以长丰县某建材厂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支持了胡某的仲裁请求。建材厂不服诉至长丰县人民法院,认为该厂早已整体出租给夏某等三人,且夏某等合伙人也表示愿意承担胡某的工资,因此建材厂不是实际的用工主体,其与胡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长丰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胡某与建材厂存在劳动关系,该厂应支付胡某双倍工资、经济补偿、补办社会保险。一审判决后,建材厂不服,上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长丰县某建材厂虽然将该厂整体承包给了夏某等三人经营,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承包协议的效力只限于出租方和承租方之间。由于承租方对外仍然以长丰县某建材厂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有关规定,长丰县某建材厂将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夏某等三人,应由长丰县某建材厂作为适格的用工主体承担用工责任,法院的判决有力的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