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应保持女职工“三期”期间原有薪酬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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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某国际运输公司上海分公司追讨劳动报酬案
来源:安徽合肥中院  添加时间:2021年02月02日  阅读量:6

【案情简介】

  王某某于2010年2月受聘到某国际运输公司上海分公司合肥办事处工作。2011年4月,王某某怀孕,于12月生育。2012年5月,公司要求王某某改到上海市青浦区的工作地点报到。王某某未报到,公司遂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就劳动报酬标准等发生争议。双方经过经劳动仲裁和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上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王某某每月应得工资总额5000元,王某某在孕期、产期、哺乳期亦应享受原有福利待遇不变,用人单位在此期间要求降低工资标准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据此判决,某国际运输公司上海分公司按原工资标准支付王某某2011年8月至2012年5月工资及产前检查费、生产费。

【法官点评】

  女职工不仅是劳动者,同时也承担着生育哺幼的社会职能。因此,法律法规始终对孕期、产期、哺乳期女职工实行特殊保护。如《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非有法定情形用人单位不得解除与"三期"女职工的劳动合同。《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更是明文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本案判决纠正了用人单位不依法支付"三期"女职工合理薪酬待遇的错误行为,解决了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面临的特殊困难,保障了女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展现了司法审判对女性的尊重和关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