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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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庐江县某康复医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案
来源:安徽合肥中院  添加时间:2021年02月02日  阅读量:9

【案情简介】

  陈某某系执业医生,2006年7月开始在庐江县某康复医院工作。2012年8月3日,康复医院以陈某某于7月份旷工5天为由解除了与陈某某的劳动关系。陈某某提起劳动仲裁,康复医院不服裁决起诉至庐江县人民法院,该院判决:康复医院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两倍支付陈某某赔偿金75600元。二审中,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根据康复医院提供的2012年7月份的电子考勤表和工资表能反映出陈某某该月有24天在上班、实际加班4天,并已足额领取了该月的工资、奖金和加班费,不能证明陈某某存在旷工事实,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的劳动权提供了专门的保障,用人单位不能擅自解除劳动关系。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做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必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当中,康复医院以陈某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事实证据却不能证明陈某某存在旷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与劳动者劳动关系的,就应依法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法院通过审理,明确了用人单位对解除与劳动者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责任,对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具有积极的指导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