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杨某自2017年1月1日起在某科技公司担任销售经理,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签订了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其中第七条约定:杨某承诺,在某科技有限公司任职期间,不从事任何第二职业,不得直接或间接到与某科技有限公司或其控股股东经营范围相同或相近或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如杨某违反规定, 某科技有限公司有权要求杨某赔偿损失,并可要求杨某一次性支付违约金伍拾万元整。双方于2018年9月解除劳动关系。后某物资公司于2018年7月30日经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成立,经营范围与某科技公司类似,杨某担任监事。经劳动仲裁,杨某不服诉至法院。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的约定,杨某的行为违反了其与某科技公司约定的竞业限制协议,应支付违约金。但考虑到,基于劳资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过程中用人单位的优势地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系某科技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且某科技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杨某违反竞业限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杨某亦认为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50万违约金过高等情况,酌情调整违约金数额为15万元。
(三)典型意义
该案在尊重当事人关于竞业限制约定的基础上,使存在劳动争议的企业与劳动者能准确理解竞业限制条款,较为合理地解决用人单位及劳动者之间关于竞业限制的劳动争议,既保护了用人单位的市场竞争地位,也维护了劳动者的利益,平衡了企业与劳动者的双方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