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刘某于2010年8月入职东莞市某澳公司。2017年3月2日,某澳公司被注销,此时未与刘某处理涉及工作年限如经济补偿金等问题。3月12日,某正公司登记成立,后某正公司于2018年12月份因经营不善停止经营,刘某也被迫离职。
此时,某正公司与刘某因工作年限产生争议,刘某遂诉至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下称“第二法院”),经第二法院审理查明,依法判决:某正公司支付刘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2500元。一审判决后,某正公司不服上诉至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东莞中院”)。
裁判结果
东莞中院审理查明,刘某有某澳公司的厂牌明确记载其入职时间为2010年8月7日。
而某澳公司的住所地与某正公司一致,且经营范围均是五金制品,某澳公司注销,某正公司成立,但刘某工作地点、岗位等均未发生变化,且某正公司无法证明某澳公司已向刘某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故东莞中院认定刘某在某澳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在某正公司的工作年限。
2019年12月,东莞中院依法驳回某正公司被告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旧公司在注销时未与劳动者对涉及工作年限如经济补偿金等进行处理,新公司在旧公司的经营地址上成立,经营范围一致并继续招用该劳动者,在新公司无证据证明旧公司已对劳动者的工作年限进行了处理的情况下,新公司应将劳动者在旧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入新公司的工作年限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