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竞业限制约定,谋取私利终尝苦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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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添加时间:2021年01月25日  阅读量:5

【裁判要旨】

  负有特定义务的劳动者在职期间或者离开岗位后一定期限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单位生产或经营同类的产品、从事同类的业务。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对用人单位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基本案情】

  2016年8月起,吴某担任某经销公司运营经理,双方作了禁止同业经营的约定。同年10月,吴某私下与他人共同出资设立A公司,经营范围与某经销公司经营范围基本相同。某经销公司发现后,认为吴某违背了忠实义务,违反双方约定,损害了公司利益,书面通知吴某解除聘任关系。吴某认为其并未对公司造成实质利益损害,要求某经销公司支付经济补偿44000元。法院认为,吴某私设同业公司,违反了忠实义务和竞业限制约定,某经销公司有权对其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典型意义】

  《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关系双方在竞业限制范围、地域和期限进行专门规定,双方均应遵守。劳动者遵守竞业限制约定、维护用人单位正当利益是其应尽的义务。劳动者开展同业经营的违约行为,即使尚未给单位造成实际损害,亦应认定其违约,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合同,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