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杰与深州市房产局建筑安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二维码

扫描二维码分享阅读

来源:劳动合同法及配套规定案例导读  添加时间:2021年01月04日  阅读量:16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衡民一终字第1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杰,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淑景,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俊霞,石家庄市新华同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州市房产局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深州市博陵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史立,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艳宏,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赵藏君。
  委托代理人:郭毅兵,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旭东,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崔杰因与被上诉人深州市房产局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原审第三人赵藏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州市人民法院(2015)深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杰委托代理人宋淑景、杨俊霞、被上诉人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安艳宏、原审第三人赵藏君委托代理人郭毅兵、王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崔杰于2014年7月8日到被告建安公司承建的深州市尚品名苑工地从事抹灰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7月24日,原告崔杰在抹灰时摔伤,被送往深州市医院治疗,后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原告崔杰与崔光林、李永峰、崔洪亮、曹占卫一起干活,第三人赵藏君按工程量给其计算报酬。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崔杰与被告建安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第12号)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建安公司与原告崔杰虽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但原告崔杰在工作期间不接受被告建安公司的工作安排,不受被告建安公司的劳动管理,被告建安公司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也不适用于原告崔杰。原告崔杰与被告建安公司在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也不具备上述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故双方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综上所述,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崔杰与被告深州市房产局建筑安装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崔杰负担。
  上诉人崔杰不服上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审第三人赵藏君直接从被上诉人处承建了抹灰工程,上诉人系赵藏君招用的工人。赵藏君属于无资质的自然人。被上诉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第三人,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上诉人虽然不直接受被上诉人的管理,但被上诉人依然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适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是错误的,应当适用第四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建安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赵藏君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崔杰与赵藏君之间属于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上诉人崔杰不是赵藏君的雇员,也不是招用的劳动者。二、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原判适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是正确的,第四条并未明确规定具备这种情形可以认定劳动关系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判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部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崔杰与被上诉人建安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针对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复述了上诉、答辩理由,二审时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是,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同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条规定是就法律责任承担而非法律关系建立所作的规定,不是确定劳动关系的法律要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也并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在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关系成立的判断依据应当是同时具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三个要件。本案中,上诉人崔杰并不直接受被上诉人建安公司管理、指挥,其报酬也不是被上诉人建安公司发放,其在二审中述称:“上诉人崔杰系原审第三人赵藏君招用的工人,上诉人崔杰的工资由赵藏君发放”,双方不存在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故上诉人崔杰请求确认与被上诉人建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崔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树峰
审 判 员 蒋宝霞
代理审判员 关春富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贾雅琼